image
20190424張冠群■政治大學法學院暨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教授

認定違法吸金 不宜採單一標準

近日,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而涉犯第125條違法吸金罪遭到羈押或起訴的案件似乎不少。原因之一,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的打擊範圍很廣,構成違法吸金的認定標準寬鬆有關。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都屬於「吸收存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本條列舉的行為,都構成違法吸金罪。本條構成要件中關於「收受投資」或「使他人加入股東」等行為是否有必要在銀行法中規範,已有學者屢屢提出批評,並認為這兩個行為與屬於證券交易法上的投資契約,未經核准而從事這些行為,應該以證券交易法處理而非銀行法,並進一步主張為避免困惑起見,應該廢除銀行法29條之1而回歸證券交易法。

 本文要檢討的,是本條中另一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中「顯不相當」這個不確定法律概念認定標準的問題。目前司法實務的通說,就顯不相當的認定標準,認為應參酌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法院採此標準的理由主要為:隨著社會的變遷及時代的演進,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日益走低,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乃為規範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禁止規定,故銀行法第29條之1的構成要件之一「與本金顯不相當」應與銀行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顯不相當。又,民間互助會相對上比金融機關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亦會隨著社會經濟及大環境趨勢做浮動調整,其不如銀行健全,資本亦不如銀行雄厚,其投注資金亦未受到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保障,仍有許多民眾冒倒會風險以賺取利差,且許多民間多認互助會不失為存款方法之一,故應足做為考量標準之依據。

 筆者認為,司法實務採用的標準恐怕是對對金融市場的多元性及銀行利率形成過程有所誤會。

 第一,自銀行利率決定機制及銀行存款之的性質觀察,商業銀行之存款利率,並非自由決定,乃是中央銀行依金融與經濟狀況定其上限,這點參照中央銀行法第22條自明。中央銀行對存款利率的訂定,亦與其依同法第21條訂定的重貼現率相關,而重貼現率乃中央銀行依貨幣供給情形即M1與M2增減情形,調控總體經濟的貨幣工具之一,非完全依自由市場機制產生的投資報酬,更有公權力介入,與其他依自由市場機制決定之金錢投資報酬迥然不同,作為自由市場中判定一項投資行為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顯非得宜。再者,立法目的中已敘明係參考刑法重利罪,而重利罪行為主體與行為本身,固與違法收受存款有異,則可供立法者參考者,自非重利罪的規範對象與行為,而係重利罪的「法定最高利率」,乙說見解,完全忽略法律解釋中「立法者意思」的重要性,恐待商榷。

 第二,投資報酬率因投資標的之種類與風險各有不同,如有價證券的投資報酬率與銀行定期存款必然不同,縱外幣存款因有匯率風險,亦與一般臺幣定存不同。銀行法第29條之1的構成要件既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中約定的報酬種類不止利息,尚含紅利、股息與其他報酬,顯見違法吸金罪處罰範圍涵括以其他投資標的吸收資金。而其他投資標的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判斷標準,因其性質與風險與銀行存款皆有不同,實不宜以銀行存款利率作為是否顯不相當的單一標準,否則無異拿橘子比蘋果,將使某種投資標的合理報酬,與銀行存款利率一類比,顯然高出許多而落入「顯不相當」的範疇,並非得宜。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違反吸金罪中「顯不相當的利息、紅利、股息」中「顯不相當」的認定標準,應該個案比照同類投資標的的合理報酬率有顯然偏高的情況,才足以認定為顯不相當,而非機械式的以單一種投資方式(存款)作為比較的標準,方符合金融市場的現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