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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8文/侯享

TDR規範 應回歸立法權定義

不應將解釋權交由法院

 世新大學法律系教授王玉全談到,在刑事司法中的人權保障,大家勢必都會提到罪刑法定,這是刑法對人權保障的底線。

 其中,罪刑明確性原則旨在藉由可預見的行為可罰性及可預估的刑罰來保障受規範者,唯有當行為人能夠判斷什麼樣的行為會受到如何的處罰時,刑法的行為決定功能才得以開展。目的在於,一、防止司法者恣意,以達到權力分立。二、使受規範者知道什麼樣的行為會受如何的處罰,藉此保障刑法規範行為的功能,即所謂的一般預防。三、行為人能夠知道法律禁止自己的行為時,始可認定行為人對該行為具有罪責,也就是罪責原則。

 對於TDR爭議,王玉全表示,從我國實務上來看,「TDR根本沒有經過核定」,甚至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即使援引900號函解釋,但900號函公告的時空背景都還未出現TDR,該如何去核定?因此,換句話說,當然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有價證券的定義。

 針對民眾提問有關證交法第6條現行模式下,是否可能用刑事法院以逐案判決累積的方式,讓TDR成為證交法上的有效證券?王玉全解釋,如果從現在刑法的基本概念來看,這在執行上會有一些問題,包括各法院的見解會不一樣,因為法官是獨立審判制。同時,TDR規範定義的這個問題是歸屬於立法執行權,因此上述問題執行面較不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