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大法律系教授楊雲驊表示,刑罰法規僅在法律條文中就法定刑有完整之規定,而將構成要件委諸其他法律或行政機關之命令、公告予以補充者,稱之為空白刑法。
一般而言,刑罰法規所採行之通常形式係為完全刑法,而空白刑法則多見於特別刑法之行政刑法或經濟刑法中,其目的則多在使國家得應當前之局勢而調整其政策,以維護社會生活秩序。
另外,楊雲驊提到,罪刑法定原則讓國家不能擅斷而恣意的對人民實施處罰,並讓人民可以預見法律規範,進而落實人權保障,而由「我國存託機構」所發行的TDR,並非屬財政部民國76年第900號函釋「外國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的涵攝範圍。主管機關將範圍不明確之「外國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全數核定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已逾越母法證券交易法授權之目的與範圍,並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法院援用該函釋進而論行為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是最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與罪刑法定原則不符。
楊雲驊指出,金管會於104年發布函釋認為TDR係屬財政部於民國76年間已公告核定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與這30多年來由大司法院諸多釋字所建立之「法律保留」、「授權明確」、「罪刑法定」、「刑罰明確」、「可預見性」等憲法下法治國原則等多有違背,更與人權保障背道而馳,應予徹底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