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間,某間上市公司董事長在發出董事會召集通知後,因認有必要而通知會議延期一周,但部分董事仍在原訂日期集會且決議解任原董事長同時選任新董事長,從而產生該次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之爭議。後法院執行命令指示在此爭議確定前,由原董事長續任董事長職務。而3月間,又發生同一天內前述爭議董事會選任之新董事長與原董事長分別召開董事會,而該公司亦在同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該位董事所召開之會議非屬董事會。如同此例,我們常看到在經營權爭議事件中,不同董事各自召開董事會的情形,而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首先要知道誰為有權召集董事會之人。而誰為有權召集者,在「每屆第一次董事會」與「一般董事會」又有不同。
於每屆第一次董事會,在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後,即使選出完全相同的董事會成員,原來的董事長亦不當然續任董事長,也並非得票最高的董事就當然成為董事長。改選後之董事會成員仍須召開董事會以選出董事長。而選出董事長之董事會應由何人召集?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由得選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然在有經營權競爭之情形時,可能發生得票最多之董事雖召集董事會,但部分董事不出席導致無法選任董事長之情況。此係因依公司法第208條,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長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選任,因此,如出席董事未達三分之二,董事會將無法選任董事長。
而另一方面,假設原來的董事長在公司派股東支持下獲得最多票,但市場派卻取得較多董事席次時,若召開董事會將由市場派將取得董事長席位,將可能發生原董事長不願召集第一次董事會之情形。為解決上述兩種僵局,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出席人數不足選舉董事長門檻時,原召集人應在15日內再次召開,且本次可適用一般決議方式選出董事長,意即僅需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選任。而在得票最多的董事未在15日內召集第一次董事會時,107年修法前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係規定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然公司法修正後,規定改為可由過半數當選董事自行召集,而不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在選出董事長以後的一般董事會,同樣也可能發生因為因某些議案爭議,董事長故意不召開董事會的情形,此與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情形不同,在董事長得行使職權但不召開董事會之情況下,副董事長無權代為召集,董事亦無從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在107年公司法修法後,增加了203條之1,規定過半數董事可共同以書面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若請求後15日內董事長仍不召開董事會時,過半數的董事可自行召集,且此時董事會主席應該由所有請求召開董事會的董事相互推選,而非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事實上,上述有關召開董事會之相關規定,係根據實務上發生之僵局問題逐次修正,其目的即在於避免公司因為經營權競爭發生僵局而無法為正常營運,107年度新修法後之規定又將如何影響經營權競爭對手間之策略,值得多加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