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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9谷湘儀■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打造亞洲資產管理中心 之法規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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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發展資產管理業務成效有目共睹,除租稅優惠,基金發行亦有多元彈性架構可選擇,值得未來要打造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的台灣當做借鏡。圖/本報資料照片

讓台灣成為亞洲的資產管理中心為賴總統的重要政見,並宣示將鬆綁法令,整合公私資源,提供多元的商品。這讓人回想早於20年前金管會上路之際,政府即已將「亞太資產管理中心」作為政策目標。近年台灣經濟發展成果豐碩,民間資金豐沛,政府如何透過政策加持,壯大資產管理服務功能,引導資金投入實質基礎建設並帶動永續發展,而非流入炒房或炒股,實已到了關鍵時刻。

 ■新加坡發展資產管理業務有成

 要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涉及人才培育、租稅誘因、資金進出便利、簡化作業建立友善環境等多個面向,有賴政策規劃及公私界共同努力;然而打造適合發展的法規架構作為基石,提供彈性多元且完善的監理機制,始可能使資產管理業吸納人才並穩定發展,開創多元商品。

 新加坡發展資產管理業務之成效有目共睹,新加坡除租稅優惠外,基金發行有多元彈性架構可選擇,對於基金管理機構所需之資本市場服務執照,則依管理規模採分級管理且有豁免規定。相較之下,我國的基金法制,包含資產管理法規架構、基金發行架構、基金種類限制、基金投資限制、基金籌資彈性與收益分配等,均有彈性欠缺或不足之處,茲舉下列議題為例:

 ■現行法規有欠缺彈性或不足之處

 ‧基礎設施公募型基金欠缺法律依據:基礎設施公募型基金(另類投資)於國外發展已相當時日,日本現有五檔上市之基礎設施投資法人,均以投資太陽能電廠為主;新加坡的吉寶基礎設施信託(KIT),是新交所掛牌的大型多元基礎設施基金,投資之能源轉型,以及風電項目遍布全球。我國僅有私募股權基金,而缺乏發行基礎設施公募型基金之法規依據,目前立法院討論修法中之基金型REITs法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修正),是採基金型態而將基金投資標的擴大至不動產,但草案中「不動產」之定義及性質,顯難以含括綠能電廠型態之基礎設施。我國欲發展投資綠能電廠之公募型基金,尚有待修法突破。

 ‧基金發行的型態受限:我國的投信基金型態只有契約型,沒有公司型。我國無成熟之SPV(特殊目的機構)制度用以持有資產。國外對於基金投資標的為不動產、公共建設或基礎設施等營運型態之資產,常透過SPV間接持有,以達管理及移轉之便利。新加坡2020年施行可變動資本公司法(VCC法),即是新增公司型基金架構,VCC退還或贖回資本時無須經過償付能力測試,分配股利具有彈性,得有獨立之子基金,目的在吸引PE Fund在新加坡註冊。

 ‧資產管理法規分散未整合:國外因應金融服務發展已無明顯疆界而大幅翻修法規,集合投資計畫之法規多採整合立法方式。然而我國之證券、期貨、信託及不動產之集合投資分屬不同法律,相同性質之業務,卻各有用語及繁瑣的子法體系,遇有新的型態或新商品時,經常面臨適用法規定性或修法之困難。如將資產管理相關法規整合立法,有利於商品規劃彈性及多元發展,提升行政及法規作業效率。英國及日本的金融法規整合經驗可供我國借鏡。

 期待賴總統之亞洲資產管理中心並非口號,或僅關注高資產客戶之財富管理,而能透過法制之長遠擘劃,開創新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