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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2姜長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是獨角獸還是寄生獸?

也談虛擬貨幣違法吸金

依據銀行法規定,未經許可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此乃一般俗稱的違法吸金罪。過去吸金主要的模式多以新臺幣或美金入出金,而近年虛擬貨幣熱潮興起,許多吸金集團改以吸收虛擬貨幣,或以自創的虛擬點數平台交易,則引發法律上一問題,即收受虛擬貨幣並承諾給予顯不相當報酬,是否可以銀行法上述違法吸金罪處罰?

 有論者援引108年修法理由中所稱「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等語,主張立法者承認吸收虛擬貨幣亦屬銀行法所禁止的「收受存款」行為,本文認為此一觀點恐怕有待商榷。

 首先,此修法理由是放在銀行法第125條之下,但該條規範的是吸金罪獲取財物的規模連動量刑的問題,並非在界定何謂「收受存款」。若立法者的真意是要補充解釋或修正「收受存款」之定義,將之納入虛擬貨幣,依法律體系解釋,理應在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修訂「收受存款」之定義才對。

 其二,法院實務向來在引用此修法理由時,亦未直接肯認但凡收受客體涉及虛擬貨幣者均構成吸金罪。而是認為,當虛擬貨幣在個案中只是充當「具有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屬於現金的變形或中介時,則此行為本質上仍屬收受現金,而會構成吸金罪(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意旨);但若出入金均只是純粹收受、發放虛擬貨幣或點數,未提供將虛擬貨幣、點數計價變現、套利的功能,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與銀行法基於金融監理而刻意壟斷銀行專屬業務之立法目的,不認為此行為構成違法吸金罪(參同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白話解釋是,假設我向不特定民眾收受1顆比特幣,承諾數月後還以2顆比特幣,出、入金均是比特幣,且民眾必須先自備比特幣與我交易,我不提供比特幣與現金互相轉換的服務,就如同我收受1個愛馬仕包,承諾數月後還以2個愛馬仕包一般,縱使有保證獲利之約定(保證還以兩倍比特幣或愛馬仕包),仍不構成違法吸金罪。但如果我是招攬不特定民眾拿現金向我購買比特幣或虛擬點數,約定數月後就償還1.5倍的虛擬貨幣或點數,並提供將虛擬貨幣轉為現金的變現套利服務,那法院將認定此行為是一種「掛(虛擬貨幣交易之)羊頭,賣(吸金之)狗肉」之手法,而認虛擬貨幣此時屬於「具有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本質上仍屬收受現金存款的行為,應以違法吸金罪處罰之。

 虛擬貨幣的興起,使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被視為是一種金融創新的獨角獸,但若這隻獨角獸淪為犯罪者規避法律禁令的掩護載體,容忍吸金犯罪寄生於其中,那這到底是獨角獸還是寄生獸,就很難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