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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9蕭彩綾■博銳法律事務所律師

「產業創新條例」修法 =「台版晶片法案」?

行政院院會於11/17通過產業創新條第10-2條及第72條修正草案,草案第10-2條第2項明定符合一定要件的公司購置供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的全新機器或設備,支出金額合計達一定規模,得於支出金額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抵減稅額上限;另同條第3項則明定申請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的公司,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能重複適用其他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的所得稅優惠。

 草案第10-2條第4項則規定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同條第1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依照第10-2條草案規定,符合一定條件的公司,政府將提供史上最高的研發及設備投資抵減額度,可見政府對於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的決心。

 行政院行政院於11/17發布之新聞稿中,不斷提及「臺灣為半導體重鎮」、「臺灣擁有全世界最完整上中下游半導體產業鏈」、「臺灣半導體產業愈好,世界經濟也會愈好」、「為了保持臺灣半導體產業的領先優勢」、「全力支持半導體產業發展」等文字,也難怪此次修正會被稱為「台版晶片法案」。

 但行政院在新聞稿末段,又特別強調第10-2條適用對象僅需符合「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不限適用產業別。綜觀,行政院通篇新聞稿,是否有意將適用抵減的對象限於半導體業,實在令人一頭霧水。

 如果由第1項規定,適用第10-2條之公司必須符合「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兩個要件來看,在「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為政府抵減稅收必要條件,但適用對象是否「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該如何界定?

 依據第10-2條第6項規定,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尚待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在相關辦法尚未訂定前,依據已廢止之「推動臺商回臺投資聯合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所謂「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是指「最近一年國際供應鏈重要環節前五大供應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達10%以上」的公司(這應該是目前唯一有對於「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加以具體化的規定),應該也只有半導體業可以達成。

 當然,半導體業是台灣的護國群山,對於臺灣經濟有絕大貢獻。但在美歐各國紛紛檢討是否過於依賴台灣半導體之情況下,且如台灣想要發展其他產業,使臺灣經濟可以被各種產業群山圍繞,中央主管機關與財政部在制定相關事項之辦法時,是否應將「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具體條件降低,使更多產業可以適用新修正的產業創新條第10-2條,這樣也才能達到均衡產業發展的目的,否則豈非以立法偏重特定產業,反失其立法美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