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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8文/侯享

TDR應納證交法定義範疇

證交法第6條雖明示含括政府債券、公司股票等,但未對有價證券的通則定義做較清楚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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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法曹協會共同舉辦的「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26日舉行,臺北大學法學院教授游進發(右起)、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王文杰及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周振鋒出席。圖/顏謙隆

 存在多年的臺灣存託憑證爭議,政大法律系教授周振鋒以「釐清臺灣存託憑證法律定位」為主題進行報告,他談到,證交法適用的標的,前提須是證交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雖然證交法第6條有明示含括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等,但看起來並沒有對有價證券的通則定義做比較清楚的描述。

 周振鋒指出,美國證券法及證券交易法對證券之定義與範圍在立法上採有限列舉+概括規定之方式,實際運作上有價證券認定準則主要透過法院判決累積建立。而在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之有價證券,則分為狹義有價、無實體有價、擬制有價等三類,立法方式係以限定列舉+主管機關核定+概括條款建立。

周振鋒談到,與外國法相比(如美、日),我國並無概括條款或欠缺彈性認定之明文規範,列舉之有價證券類型亦相當少。此種規範模式下,在金融模式發展迅速的現代,實高度仰賴主關機關核定新型金融產品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

 周振鋒表示,在證交法明文有價證券之範圍非常狹窄,列舉之有價證券類型相當少,且僅有主管機關有專屬核定權的背景下,此時法院僅能就主管機關是否已為核定做出判斷,司法實務難以建立自己的認定與判斷基準。如此使實務上需高度仰賴主管機關積極行使核定權,而主管機關核定是否能即時反應最新金融商品,從而避免對投資人的保護漏洞產生恐生疑義。有價證券的認定涉及證交法上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在主管機關未能做出明確、適當之核定時,主管機關或法院可能以解釋方式來處理(事後解釋或重申方式擴張原核定範圍,而非以補核定方式),如此即有可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的法治國原則。

 針對財政部民國76年900號函,周振鋒指出,金管會認為這就是當初已核定過TDR的依據,同時也在104年與108年也特別發函重申已經核定過TDR。關於900號函所衍生之爭議,一、在於900號函核定範圍按文義只限外國有價證券,TDR是本國存託機構發行,似為本國有價證券,但實質經濟內涵為國外有價證券所以有不同解釋的可能。二、主管機關未明確地核定TDR,900號函當時背景未有TDR,主管機關是否真有核定之意。

因此,周振鋒認為,以罪刑法定原則、構成要件明確性、行為預見性而論,縱得TDR已被核定為有價證券的結論,在程序即易招致不嚴謹、內容不明確的批評。另外,依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似認為在TDR爭議下「投資人保護」優先於「行為人預見」,但將法規不明確衍生風險完全歸諸行為人承受似也不盡公平。甚至,法院見解亦可能有不一致情形,恐產生相似事實但不同結果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建議盡速將TDR直接明文列入證交法第6條範圍,以杜絕未來類似爭議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