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院長黃詩淳指出,信託與監護制度雖然不同,但可以互補,讓更多人受惠。
關於信託與監護之差異,黃詩淳分析,監護事務範圍較全面,涉及財產與人身事務,信託則僅處理財產事務;其次,監護無法處理死後事務,但信託可以延伸到死後多年;監護不太考慮本人意願,信託則是本人意願的展現。從整體來看,信託這麼好,但為何使用者不夠多?
黃詩淳表示,信託的限制出在自身制度上,主要是信託之「要物性」,使信託契約成立時就得交付財產,信託一旦成立且執行,委託人需負擔信託相關費用等因素,導致信託在安養照護上量體不大。另外,黃詩淳說明,實務上信託與監護產生衝突問題,主要是我國並無監護制度的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明文規定,有信託還是可能被監護或輔助宣告、監護人影響信託。
在安養信託與監護併存時的課題,主要是防止監護人濫用變更或終止權,無故更動本人先前設立之信託。此外,為了讓委託人(兼受益人)喪失能力後的需求能夠切實被傳達給受託人,讓信託配合委託人(兼受益人)的照護需求,調整信託財產之給付方式或金額,黃詩淳認為,應適度承認監護人的變更權。
至於如何增加信託吸引力?黃詩淳建議,可推費用優惠之安養信託商品、打造量身定做、可延伸照顧遺族的自益或他益混合的信託商品,以降低信託要物性困境、將「監護最後手段性」明文規定在民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