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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3蔡英欣■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解任董事長應有之程序

當場景拉進某家上市公司董事會,議程進入到最後臨時動議,身為主席之董事長一面詢問在場董事有無臨時提案,心中正準備宣布散會時,竟有董事舉手提案「解任董事長」,並獲在場董事過半數同意,同時也立馬選出新任董事長。在法規未有明確之規範下,突遭解任之董事長主張解任董事長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故系爭決議違法無效,而新任董事長則表示程序完全適法,雙方各自宣稱自己才是真正「合法」之董事長,旋即展開一連串耗時耗力之訴訟戰來證明自己所言為真。事實上,類似戲碼早在現實生活中不斷上演,例如2019年誠美材事件、2020年明泰事件到2021年光洋科事件,每個事件從發生到落幕,過程已嚴重傷害到公司正常經營及其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日前,金管會為杜絕類似爭議再度發生,針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中,將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一事,明訂為公司重要事項,應在董事會召集事由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解任董事長一事,為何不宜以臨時動議提出?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現任董事長程序保障之必要性,二是,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一職之特殊性。

 首先,依公司法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函釋,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係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為之,其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原則上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常務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由此可知,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均應經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始能通過;又,參酌公司法對於股東會選任或解任董事,要求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到此等事項對公司股東權益影響甚鉅,有必要使股東在事前瞭解議案之內容,以利股東在股東會妥適地行使表決權,而同理亦可適用在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選任或解任董事長之情形。也因此,當董事會成員質疑董事長之適任性,而擬解任董事長時,自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否則,任憑董事在董事會上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不僅突襲現任董事長,使其處於百口莫辯之窘境,亦使其他董事在沒有充分或正確之資訊下做出輕率決定。

 其次,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一職,除了具有重要之法定職權外,從穩定公司經營或保護交易安全等面向言,自有其特殊性。按公司法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法律也事先安排代理董事長之順位(同法第208條第3項),甚至設有臨時管理人制度來代行董事長職權(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凡此種種足證董事長立於公司機關之核心地位,為避免公司陷入群龍無首之狀態,該職務不容有任何空窗期。而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員工、債權人乃至於潛在投資人而言,誰是該公司董事長一事至為重要,其對外象徵著公司是否能穩健經營,或攸關公司對外之交易行為是否有效,影響層面甚為廣泛及深遠,實無法容認董事會在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後,因董事長一職之人事紛爭,驟使少則上千多則百萬以上之股東無法判定誰是「合法」之董事長,公司員工瞬間陷入該聽命於誰的困境,公司交易相對人則開始擔憂眼前之董事長是否有權代表公司。

 在此,必須特別說明的是,要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解任董事長,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目的,僅在強調解任董事長應有之「正當程序」,絕非在縱容不適任之董事長繼續擔任此重要職位。因此同時,尚有下列兩個問題值得檢討。

 一是,或有論者質疑,身為董事會主席之董事長,怎能容認解任董事長之議案列舉在召集事由中?不可諱言的是,當董事長面對此等提案時,其採取消極不召集董事會之可能性甚高;此時,對於擬提案解任董事長之董事(們)而言,或可透過過半數之董事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而在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的方式,將解任董事長此一事項,列入該次董事會召集事由中以為解決。二是,或有論者主張,董事長之不適任行為若在董事會開會通知寄發後始發現者,難道不能以類似緊急處分之概念,容認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對此,倘若董事長事涉不法時,董事應採取之措置,似應向法院聲請暫時停止其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在依照公司法規定之順位決定由誰來代理董事長,或可選擇在該次董事會會後,在以緊急董事會之召集方式,來解任不適任之董事長,較為妥適。即使在執行面上仍有待解決之課題,但對公開發行公司而言,解任董事長一事茲事體大,有其正當程序應行遵循,董事會中之董事們可別逞一時之快,壞了公司治理之聲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