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股東持股未達3分之2的公司,是否可透過辦理等額的減增資而不用召開特別股東會來修改章程,實務上出現爭議。依經濟部100.2.17經商字第10002402520號函釋,倘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只須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即可。
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中,卻出現不同見解。在該判決,法院曾依職權向專家諮詢,其中王志誠教授提供意見略為: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如已全數發行,則減資是否需變更章程,需視看章程是否需要變動,如不需變動,即不需要變更章程。
實務上常出現的如公司法第168條之1,公司為了彌補虧損決議減資再增資的情況,若減資增資的股數數額相同,則全數發行之記載並未因減資而受到影響,此時沒有變更章程的必要。且於作成減資決議時,股份尚未實際銷除,決議減資只是使公司須辦理通知債權人、完成變更登記換發股票等相關程序,未完成這些程序之前,股份事實上都還存在,並且是已發行狀態,自不用修改章程。該函釋亦明確說明重點在於是否須變更登記,減資與增資的股份數額一樣,即沒有修正章程之必要,背後法理就是簡政便民。
而該判決最後卻認為,於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並同時登記之情形下,實際上有架空小股東得本於特別決議准否章程變更之權利,顯然違背公司法第277條之強制規定,已侵害少數股東權益,並悖離股東平等、股東自治等公司治理原則,故不應准許。(此案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實務上,減資可分為(1)彌補虧損減資、(2)現金減資、(3)購入庫藏股減資三種,條件、功能及效果各有不同,該判決案例事實為「現金減資」,係短期內無重大資本支出計劃時,以消除股本過大及閒置資金。如為現金減資後再增資,企業明明有過多的資金退回股東,又再向外增資,顯然有矛盾及惡意更改股東結構之嫌,該減增資當然沒有正當性。是如係採「彌補虧損減資」,公司已發生鉅額虧損,惟有新經營團隊願意挹注資金,取得對公司部分營運之主導權,又不願承擔舊經營團隊之虧損;或經營團隊想改善財務結構時為之,自與該判決情形完全不同。
考量公司設立之目的為營利及永續經營,在虧損的狀態下,先減資後增資為現今企業改善體質之常見手段。若以保護小股東之名,強制公司一定要通過特別股東會決議才能辦理等額的增減資,實務上卻也等同了協助小股東綁架整間公司,只要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三分之二,公司就永遠無法辦理增減資來改善經營體質,最終的結果,公司可能只能宣告倒閉。如此是否真的有保護到小股東權益,也值得探究,對於國家經濟發展也難有實質幫助,進而使得原先之美意蒙上之陰影,此部分值得立法及主管機關再探究。(本文作者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