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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2陳豐年■永豐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臺灣保險科技監理措施 須加緊腳步與國際接軌

隨著社群媒體與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 IOT)發達、移動裝置普及、電子商務平台擴張、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區塊鏈(Blockchain)與大數據分析(Big Data Analysis)等發展,保險科技的技術與周遭環境逐漸成熟,其客製化、定價精準化等特性解決了保戶以往的痛點(pain points),諸如:依據駕駛里程數、駕駛習慣計算保費(usage-based)之車險保單,使保險費計算較傳統車險保費更加精準、公平等。因此,根據國際知名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Deloitte)統計,保險科技領域於過去五年內已吸引超過100億美元投資金額,而未來幾年此一領域更將成為金融科技(FinTech)的當紅炸子雞。

 伴隨著前開保險科技嶄新特性與產業趨勢,傳統保險產業的價值鏈(value chain)正在逐漸崩解、重組;相應地,保險監理機構的監理取向與模式勢必須改弦易張,方能有效回應。根據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 IAIS)2017年關於金融科技在保險產業發展趨勢(FinTech Developments in the Insurance Industry)報告中,指出保險監理機關目前至少應重視下列幾項趨勢:

 1.隨時掌握保險科技最新產品與商業模式,以便調整現今監理模式與結構;2.結構式監理實驗機制逐漸成為主流:也就是提供新創業者一個低監理密度、風險充分控制的測試環境,讓保險科技新創業者能測試新型態產品或商業模式,並視測試結果核准有限範圍執照並修法配合,此種結構式監理實驗機制逐漸成為主流。臺灣今年初通過的監理沙盒機制即為適例;3.跨政府部門的溝通與政策協調:諸如保險科技業者欲使用個人資料研發新保險商品時,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4.監管科技(Regulatory Technology, RegTech)的運用:保險監理機關未來亟需運用演算法(algorithm)與機器學習(machine learning)等科技,篩選、分析保險業海量資訊,以便以更有效率方式及時監測。

 檢視目前臺灣保險科技之監理模式,筆者認為至少還有下列幾處有亟待改進:

一、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中「落地機制」標準的明確化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下稱金融實驗條例)第17條規定,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者」,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1.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2.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之協助。3.轉介予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此可謂為創新實驗成功後的落地機制,使原本實驗中的金融創新業務,正式成為可行業務並進入市場。

然而,學者有詬病認定創新實驗是否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者」的判斷標準,攸關保險科技新創業者權益至鉅,然而內涵卻極其模糊;且唯一依據亦僅有同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評估及建議意見」,似流於主觀恣意,應予改善。

二、謹防「保險孤兒」

(insurance orphan)出現

由於社群媒體、物聯網、移動裝置、人工智慧、區塊鏈與大數據分析的出現,保險人已漸漸不再是傳統上資訊不對稱下的資訊弱勢者。取而代之,保險人可透過上述尖端科技,輕易蒐集被保險人、保險標的核保相關資訊。因此,一旦被保險人或保險標的被認定為出險機率偏高之次標準體(substandard),將會出現遭到所有保險人棄置不保的弱勢「保險孤兒」。政府主管機關宜提早因應之。

三、政府各部門機關

政策須盡力調和一致

以近期被檢調搜索的櫻桃支付(CHERRYPAY)為例,金融科技業者在面對個別政府部門對所營業務適法性的不同態度,往往感到手足無措,實不利於金融科技發展。保險科技在臺灣正處於萌芽階段,也不例外。尤其是新興的P2P(點對點)保險(Peer-to-Peer Insurance),未來將面臨是否實質上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禁止規定,從而構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仍有待觀察。因此,金管會與法務部應加速整合意見,避免保險科技業者無所適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