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加盟業者與加盟商因契約內容與履約常有民事糾紛、不利加盟業發展。歸納分析加盟連鎖所生之糾紛,大致上可歸類為加盟金糾紛、廣告不實、未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及其他契約糾紛。由此可知,加盟連鎖糾紛之因,主要起於加盟契約之訂定與糾紛之解決。因此未來是否擬制訂定型化契約,及建構調處機制解決連鎖加盟業解決民事紛爭。
連鎖加盟紛爭之所以產生,主要因為無法律明文規定加盟業主與加盟店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無主管機關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加上加盟業主與加盟店缺乏相關契約知識,導致加盟契約內容不完備。
另外,加盟業主擬契約時常訂定利己不利加盟店的條款,如鉅額違約金、續約由加盟業主決定等。加盟店於實際經營後,才發現契約不公平之處,向加盟業主反應後仍無法變動,因而發生對契約認知不同之紛爭。因此,要促進我國連鎖加盟產業運行及發展、需要相關主管機關完善加盟契約,最好能制定定型化契約,明確規範加盟總部及加盟店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健全加盟業主與加盟店之法律關係。
此外於簽訂契約後仍發生糾紛時,如何架構一個解決加盟業者與加盟商爭議處理機制,期望藉由爭議處理機制讓雙方當事人和解,共同簽署調處書以達爭議糾紛之解決,以利加盟業者與加盟商間商業關係更加和諧,並減少加盟業者與加盟站之行政資源浪費。
依法解決民事紛爭方式得為調解、和解、仲裁、與訴訟等。但無論從時間與經濟效益比較結果,調處比訴訟時間平均要一年半才有判決確定之時間省時,調處也比仲裁以案件之標的金額比例為仲裁費用省錢,因此調處可能是解決加盟業者與加盟商因契約引起之民事糾紛,較具經濟效益且具法律效果之方式。另外加盟店(或連鎖直營店)與消費者之爭議,也可藉由調處達到解決消費爭議之目的。
調處作成之效力,可區分為「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者為和解類型,因透過當事人合意協商,故效力不宜過強,一方反悔下後續仍可於法院進行訴訟;後者為仲裁類型,因有客觀公正第三人介入而具公信力,故結果具執行力及確定力。一般調處採用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期望提供解決爭議機制。
為此,台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特與國立台北商業大學之企業管理學系,設立連鎖加盟經營管理研究與法律中心,合作建構一中立的調處委員會,委員涵蓋產、官、學,希望以專業、中立、獨立之調處平台,以供台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會員加盟業者與加盟商及加盟店(或連鎖直營店)與消費者產生民事爭議解決之平台。
未來台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加盟業者會員與加盟商或加盟店(或連鎖直營店)與消費者產生民事爭議時,除得選擇訴訟或仲裁外,也可利用中心之調處委員會來解決民事爭議,以利加盟業者與加盟商糾紛之解決。